醫院院長值班室硬上護理師 生子給警夫養3年

2024-05-18 10:47  記者 / 何宇庭

桃園一所醫院的院長徐姓男子,被控利用職權強迫一名護理師人妻發生性關係,並與她展開長達五年的不倫戀,發生多次性行為,期間人妻生下一子。人妻的丈夫是新北市一名交通警察,他對此事毫不知情,還將孩子視如己出,直至兩人離婚後才發現真相,因而憤而提告。

根據判決書,警小隊長控告徐院長濫用職權逼迫其妻發生性關係,進而展開五年的不倫戀,並生下一子,並要求賠償200萬元。小隊長表示,他一直以為孩子是自己的,直到2021年離婚時,前妻才告知真相,導致他身心受創,罹患憂鬱症。

徐院長對發生多次性關係一事供認不諱,但聲稱這是「男歡女愛」,否認利用職權逼迫交往。

此外,徐院長的妻子也對這名護理師提起訴訟,要求賠償。護理師則聲稱自己也是受害者,表示在2016年值大夜班時,徐院長突然闖入值班室強壓住她,脫掉她的衣服並親吻她,當時她感到恐懼無法發聲,但也沒有拒絕院長,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並開始交往。

護理師表示,她為徐院長生下了一子,並最終為他與丈夫離婚,但院長卻對她和孩子不聞不問,稱自己也是受害者。高等法院認定護理師侵害院長妻子的配偶權,判賠80萬元;而徐院長則需賠償警小隊長180萬元,該判決可上訴。

 

判決書全文: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
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
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    主     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   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與前配偶甲○○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,婚姻存
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(其中1名子女與伊無血緣關係,而為甲○○與
上訴人所生子女),本感情和睦。詎料上訴人與甲○○因屬桃園○○醫院
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,上訴人明知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竟於10
4年間利用其身為專科醫師及醫院院長之權勢,迫使甲○○在醫院值夜班
時,與其在值班室內發生性關係1次;嗣上訴人與甲○○交往及自105年至
110年伊與甲○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,陸續再發生至少8次性關係,並在
得知甲○○懷有上訴人之孩子後堅持甲○○生下子嗣,甲○○於000年00
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(即伊與甲○○所育次子),且上訴人以給予甲
○○名分,慫恿甲○○與伊離婚,甲○○遂於110年3月間表示壓力大欲與
伊離婚,並於110年3月19日離婚後告知伊上情,伊知悉後精神受有巨大傷
害,因此求助於身心科,經診斷患有憂鬱症,需持續就診始能維持正常生
活作息。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,破壞伊家庭
圓滿,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
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
(下同)1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(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,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,提起上
訴。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20萬元本息部分,未據被上訴人聲明
不服,不在本院審理範圍)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甲○○與伊各有家庭,兩人因長期相處而衍生不倫感情
,婚外情交往期間之性關係次數伊已不復記憶,惟二人均為成年男女,其
性行為即為男歡女愛之當然結果,伊並無利用職權及上下隸屬關係對甲○
○進行脅迫誘騙並進而交往。又被上訴人與甲○○之婚姻狀態本有裂痕,
早已貌合神離,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○○有婚外情,兩人離婚並非伊
與甲○○之婚外情所致,亦無因此致被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損害。甲
○○係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自願產子,伊未慫恿甲○○與
被上訴人離婚,更無誆騙上訴人養育非其血緣之子女。上開婚外情行為造
成伊妻傷害,伊已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而自行開業,現須扶養母親、配偶及
3名子女,另有3,700萬元房貸債務,負擔甚重,且伊於110年9月自行開業
○○診所,迄今仍呈虧損狀態,並非月收40萬元,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8
0萬元應屬過高;且伊妻另訴請甲○○賠償侵害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
重大之慰撫金(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
070號,下稱另案事件),其受傷程度遠比被上訴人深,故應不宜援引另
案事件判決結果為本案賠償之基礎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
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
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207、208頁):
  ㈠被上訴人與前配偶甲○○於00年00月00日結婚,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
名未成年子女(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,而為甲○○與上訴
人所生子女),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。
  ㈡上訴人與甲○○因同屬桃園○○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,
上訴人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而於105年至110年甲○○與被上訴人婚
姻存續期間,與甲○○發生婚外性關係,甲○○因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,
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(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○○之
次子)。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與甲○○離婚之後,始經由甲○○知悉
上情。
  ㈢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,擔任交通警察,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市政府
警察局小隊長,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,000元,現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
0萬元;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(EMBA)畢業,侵權時擔
任桃園○○醫院副院長、院長職務,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,111年9
月間自○○醫院離職。
 ㈣上訴人之妻對甲○○提起另案事件,訴請甲○○賠償侵害其配偶權或
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慰撫金,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
決甲○○應賠償上訴人之妻80萬元本息,甲○○提起上訴,上訴人之妻提
起附帶上訴,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,而告
確定。
四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,分述如下:
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故意以
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
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此項規定,於
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
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
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
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
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
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)
。準此,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
不正常往來,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達破壞婚姻共同
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,即為共同侵害
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,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
任。
 ㈡上訴人自104年至110年甲○○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,與甲○○交
往並發生婚外性關係,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
 ⒈查上訴人與甲○○因同屬桃園○○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
,上訴人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而於105年至110年甲○○與被上訴人
婚姻存續期間,與甲○○發生婚外性關係,甲○○因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
,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(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○○
之次子)乙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㈡)。
 ⒉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,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
監督、扶助或照護之人,利用其監督、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,對其實
行性交行為,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,有不得不聽
從或服從之情形者,始克當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
要旨參照)。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擔任桃園○○醫院副院長時,於104
年間利用權勢誘迫甲○○為第1次性行為等語。惟查,上訴人在桃園○○
醫院於100年間擔任副院長,於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擔任院
長,而於102或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甲○○等情,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
件以證人結證綦詳(原審卷第82頁)。又證人甲○○結稱:伊約於104年
上大夜班時,上訴人突然跑到伊值班室,當時伊在睡覺,上訴人就整個人
壓在伊身上,脫掉伊衣服,抓著伊雙手,一直親伊,伊無法發生聲音,就
發生性行為,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人,覺得很恐懼,但不知在
怕什麼,只是很莫名的害怕,也不敢跟人家講。之後伊就請5、6天連假沒
有去上班,公務機也沒有帶在身上。後來上訴人安排很多伊可以跟他接觸
的工作機會,就開始交往等語(本院卷第241、244頁),惟並無證據顯示
甲○○事後有請連假多日未上班,又其後開始與上訴人交往,稱上訴人為
「男朋友」(本院卷第240頁),且證稱其當時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人等
語,堪認甲○○當時係因事發突然而不知如何因應,而未拒絕上訴人,並
非是因上訴人當時係其所任職醫院之副院長,而不得不服從上訴人,故尚
難認上訴人有「利用權勢姦淫」之情事。另被上訴人復舉上訴人於另案事
件結證:「104年我們在工作上有接觸,我是醫生,甲○○是護理師,104
年有一天晚上甲○○值班,我到值班室,我們兩人就發生性關係」、「(
問:被告〈即甲○○〉提出的要求你是拒絕的,為何會到甲○○值班室?
)沒有為什麼」、「(問:是否代表你主動前往甲○○的值班室與甲○○
發生關係?)是」、「(問:當時甲○○有無邀請你前往值班室嗎?)印
象中沒有」等語(原審卷第80、83頁)為證,然前開證述僅得證明係上訴
人主動與甲○○發展婚外情,亦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是上訴
人利用權勢與甲○○為性行為之情事。
 ⒊關於上訴人與甲○○於被上訴人及甲○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性行為
為8次,茲分述如下:
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○○於104年間在桃園○○醫院值班室第1次
發生性關係,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、甲○○於本件證述明確(原審卷第
80頁、本院卷第241頁)。
 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○○於105年至106年間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
性關係6次乙情,業據提出111年間Google造訪地點定位紀錄截圖顯示5年
前造訪紀錄為證(原審卷第137頁),且上訴人亦於另案事件結稱:卷附G
oogle造訪地點定位紀錄,其中顯示「I DO頂級會館」5次造訪紀錄、「激
點情境旅館桃園館」1次造訪紀錄,是伊與甲○○發生性關係之地點與次
數等語(原審卷第80頁)可憑,足堪採信。
 ⑶查甲○○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
爭執事項㈡),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○○於107年年初發生至少1次
性關係乙情,亦堪採信。
 ⑷被上訴人主張甲○○於108年間懷孕流產,上訴人與甲○○在107年12
月後,至少有1次性行為乙節,雖舉甲○○結稱:伊於107年12月20日為上
訴人產下1子後,有再懷孕1次,要拿媽媽手冊時沒有心跳等語(本院卷第
244頁)為證,然上訴人辯稱無從證明甲○○該次所懷者為何人之子等語
,因108年間甲○○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,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,
被上訴人前開主張,難認可取。
 ⒋綜上,上訴人在104年至110年3月19日甲○○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
間,與甲○○交往並發生8次婚外性關係,甚且產下1子,洵堪認定。而上
訴人與甲○○前開所為,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,
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,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○○間婚姻
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,堪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
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,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
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規定,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。
 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
項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本息,為有理由:
 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
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
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
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查被上訴人與甲○○於00年00月00日結婚,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
成年子女,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,而為甲○○與上訴人婚
外情所生子女,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,婚姻關係存續約16年5月乙
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㈠)。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知甲
○○懷有上訴人之子後,以給予甲○○名分,慫恿甲○○與其離婚,致甲
○○要求與其離婚等語。經查,甲○○結稱: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中感情不
錯,後來離婚是因上訴人多次說希望伊離婚,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,等10
9年12月底他再跟他太太提出離婚,讓雙方的小孩3歲後認祖歸宗,而幫伊
規劃了美好的未來,嗣跟伊說可以開始行動,並用電腦打離婚契約給伊。
但後來上訴人沒有跟他太太說要離婚,被上訴人約於110年5月收到上訴人
老婆提告另案事件,才知悉伊與上訴人之婚外情,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還
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,怕對小孩有影響,被上訴人平時住在新北市宿舍,
放假時會回來探視小孩等語(本院卷第240至244頁),堪認上訴人確實有
表示希望甲○○與被上訴人離婚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甲○○之婚姻
狀態本有裂痕,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○○有婚外情,兩人離婚並非伊
與甲○○之婚外情所致等語,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5號上訴人與
甲○○間變更子女姓氏及酌定親權事件之社工訪視報告,其中記載甲○○
婚後因婆媳相處不睦最終於110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等語(本院
卷第231頁)為證,然據該社工訪視報告,亦可見被上訴人於休假時會攜
帶長子至甲○○住所同住(本院卷第231頁),足認甲○○證述其與被上
訴人感情不錯,離婚後還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乙節,核屬有據,從而,可
認甲○○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,並非因雙方感情不睦,且甲○○決定與被
上訴人離婚本可能是多方考量後的決定,縱使婆媳相處不睦係甲○○決定
離婚之因素,亦不排除上訴人的慫恿甲○○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,亦為其
中因素之一,是甲○○前揭證述,應可採信。則據甲○○之證述,被上訴
人主張上訴人慫恿甲○○離婚等節,即足採信。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
開不法侵權行為,導致其罹患憂鬱症,迄今仍需持續就診始能維持正常生
活作息等語,並提出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11年6月21日、111年7月27日診斷
證明書影本為佐(見原審卷第29、31頁),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
上並未明確記載致病原因,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罹患憂鬱症,而
甲○○雖結稱:伊是收到上訴人配偶提告的同一天跟被上訴人說婚外情這
件事情,被上訴人那一陣子情緒比較不穩定,伊就跟他說「你要不要去看
一下心理諮商」,被上訴人並無因為離婚而有體重變輕的情況等語(本院
卷第242至243頁),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聽聞上訴人與甲○○間有婚外
情乙事時情緒較不穩定,此與常情相符,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此而
罹患憂鬱症,是上訴人前開主張,亦非可取。據上所陳,被上訴人與甲○
○結婚逾10餘載,育有1子,感情和睦,上訴人卻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
甲○○為性行為共8次且交往長達數年,並令甲○○懷孕產子,而使被上
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1名非其血緣之子女,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
安全及幸福,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與甲○○兩願離婚之原因之一,被上訴
人知悉上情後,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。
  ⒊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,擔任交通警察,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市政府
警察局小隊長,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,000元,現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
0萬元;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(EMBA)畢業,侵權時擔
任桃園○○醫院副院長、院長職務,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,111年9
月間自○○醫院離職,開立○○診所乙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
項㈢)。又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,被上訴人105年至1
11年收入總額依序為107萬餘元、112萬餘元、116萬餘元、123萬餘元、12
9萬餘元、123萬餘元、129萬餘元,名下有2輛汽車;上訴人105年至111年
收入總額依序為825萬餘元、863萬餘元、836萬餘元、863萬餘元、755萬
餘元、503萬餘元、468萬餘元,名下有不動產、投資等,財產總額2,455
萬餘元等情(本院卷第45至106頁)。另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自○
○醫院離職,自行開立○○診所,仍呈現虧損狀態,並非月收40萬元等語
,固有○○診所之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、收入明細表、盈餘分配
表及狀況調查紀錄表為證(本院卷第325至333頁),然被上訴人稱○○診
所應為○○○○醫院於110年3月24日成立○○○○門診中心○○診所,○
○診所是否上訴人獨資、若有虧損,是否為上訴人獨力吸收,均非無疑乙
情,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及照片、Google街景照片為憑(本院卷第291至295
頁),核屬有據,則上訴人雖列名為○○診所之負責人,然上訴人並未舉
證明○○診所之虧損係由其獨力承擔,且○○診所甫於110年3月24日成立
,尚屬創建階段,營收尚未穩定,況據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
細表顯示,上訴人105年至111年之報稅所得介於863萬餘元至468萬餘元,
每月收入至少約40萬元。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尚有3,700萬元房貸云云,並
未舉證以實其說。
 ⒋綜上,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、社會地位、經濟狀況,及前述兩造
與甲○○間之關係、上訴人與甲○○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、並令甲○○懷
孕產子,而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1名非其血緣之子女、造成被上訴
人與甲○○離婚原因之一,進而結束逾16年之婚姻,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
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
慰撫金為180萬元,核屬允當。準此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項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80萬元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
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,即無庸再行審酌。
五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、第1
項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
月11日(至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,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之上訴
人112年4月10日「民事答辯㈠狀」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自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
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 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,經本
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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